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一一三二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二之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2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2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許林錦娥 所有,並由被告居住使用。因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許林錦娥遂於民國95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價金則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銷,原告並同意被告得暫借居住,惟兩造並未定有使用借貸期。嗣原告欲收回自用,乃多次口頭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詎被告竟拒不搬遷,而繼續占用迄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許林錦娥所有,於95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買賣日期為95年7月19日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3頁),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與被告對其之債務抵銷,業據提出被告自承對原告負有債務之字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證屬實,有該局98年7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199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事證均與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房屋既已出售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先前雖有同意被告暫借居住,惟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並未定有期限,被告又未曾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借住系爭房屋之目的未達成之情,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業於
98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98年4月17日午後12時生合法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