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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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冠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冠宇因所犯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74、129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怠忽職守,未依法核發刑事裁定之執行指揮書,致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冠宇因所犯案件,固分別經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1274、129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今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乙節,業經本院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證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尚無從認檢察官已為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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