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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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訴訟代理人 李建勳 被告 劉明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 劉黃香 之遺產得分配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其繼承被繼承人劉黃香之遺產得分配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就遺產所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整及自民國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上揭聲明中「連帶」二字,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債務人劉黃香因需要資金而於民國99年10月27日邀
同訴外人 劉秋揚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共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整,清償期為101年10月27日,並訂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付原告收執為憑,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就連帶保證人劉秋揚部分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惟上開貸款到期竟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得知債務人劉黃香於101年5月8日死亡,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詢,經該院以102年5月28日101年度司繼字第254號函覆,得知劉黃香之繼承人劉明仁(即本件被告)、 劉明裕 二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後因繼承人之一劉明裕已於101年11月16日死亡,又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詢,經該院以102年9月12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其繼承人聲請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因其繼承人之一劉秋揚同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經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支付命令),故不再另行訴追,併予敘明。
㈡依被告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書狀附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劉黃香遺產明細共有不動產:南投縣○○鎮○○段○○○○○○○○號及357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街○○巷○○號),以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輛。再如被告異議書狀所言,被告與繼承人劉明裕已辦理分割繼承,其中不動產由劉明裕繼承,動產由本件被告繼承,惟按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然查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為被告與劉明裕兩人間之協議,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未同意各繼承人之連帶責任。
㈢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狀請鈞院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就遺產所得給付原告180萬元整及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對於母親劉黃香有積欠原告系爭貸款不爭執,但因原告僅繼承車子部分,是被告主張限定繼承。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5月28日101年度司繼字第25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9月12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貸放內容查詢表、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即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0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劉黃香之遺產得分配範圍內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