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權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權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補充記載「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五年度簡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六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證據欄編號二「受採集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人採集送驗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黎權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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