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儒受僱於汽車維修場擔任維修員,負責維修後駕駛車輛道路測試調校,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甫維修完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測試,應知行經路口應遵循交通號誌駕駛,依當時天色晴朗、光線充足自然、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 林明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致遭碰撞倒地,並受有右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左側勒福二氏骨折合併咬合不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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