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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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抗告人 謝仁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茂雄 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仟零壹拾叁萬陸仟零肆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亦有明文。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如原法院民國105年8月2日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相對人及訴外人 張輝熊 、楊憲瑜、 楊憲彥 、 劉宏裾 公同共有。原法院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相對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該土地,其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含所有權登記及占有使用收益),訴訟利益即系爭土地之價額。而相對人起訴時雖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3,298.6平方公尺,惟嗣更正為13,255.3平方公尺(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一審卷一第184頁),依起訴時10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8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90,136,040元,是抗告人上訴所得受利益為90,136,040元。原裁定誤予核定為90,430,48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