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再抗告人陳○甲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結婚後,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一子劉○○,伊自劉○○出生後三個月即離家,並未與相對人甲○○就劉○○之扶養方法達成任何協議,相對人自不得請求代墊扶養費。原法院未予查明,遽認伊自91年7月起即未負擔劉○○之扶養費,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之規定即明。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若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致墊付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自91年7月起未負擔扶養劉○○之義務,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返還91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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