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陳偉熏 即一一一安安裝潢工程行相對人 劉青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建字第4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86,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5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訴訟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其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誤載為「定20天以上期間催告債權人行使權利,逾期將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未載明「相對人如認聲請人提供本件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有侵害其權利者,應於20日內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582號擔保金行使權利,若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向法院聲請領回本件提存物」,且其亦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合法送達證明文件(例如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如認其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文意難以正確表達,亦可另向本院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經本院合法送達相對人,如其逾期仍未行使權利,再另行具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374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支付轉給54,210元,本件提存物僅餘131,790元,復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661號扣押命令扣押在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