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0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權,經通知其家屬召開親屬會議未獲回應,聲請人欲行使債權,為此聲請指定丙○○之兄 陳湘俊 為其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院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94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