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甲○○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上開規定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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