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士簡字第53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正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揚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
因與告訴人 董進隆 發生行車糾紛,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68,000元、每月遭銀行扣三分之一薪資、尚有重度中風之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卷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97號被告陳正揚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揚與董進隆同為中興巴士之司機,均駕駛該公司202路線公車行駛士林-中壢區間,2人先於民國108年3月2日上午在桃園市中壢區因公車進出站問題發生口角,又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420號對面中興巴士總站辦公室內發生口角,陳正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你娘老雞掰」等言詞辱罵董進隆,足以貶損董進隆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董進隆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
(三)證人 黃俊銘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影片錄音譯文1份。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書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