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1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18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68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7日向原告購買手套,貨款合計新台幣
31,680元,迄今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其曾與原告約定於98年9月15日前來收
款,但原告屆期未來收款,致其準備付款之金錢遺失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曾前去收款,係被告不願付款等語,被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從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80元,及自99
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