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K000-A110027C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83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BK000-A110027C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K000-A110027C(下稱甲男)之前妻為BK000-A110027(下稱乙女)配偶之妹,甲男與乙女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後乙女之配偶死亡,甲男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多次前往乙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協助喪葬儀式、整理物品。於110年3月28日中午某時許,甲男再度前往乙女上開住處,2人因故發生爭執,甲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拉扯乙女之右手臂,致乙女受有右上臂瘀青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BK000-A110027A、BK000-A110027B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驗傷診斷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配偶為被告前妻之兄長,此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處事,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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