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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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舜壕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舜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壹臺(含主機板壹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前規定為「處3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0年7月初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LUCKY夾娃娃屋」店內擺設本件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賭博性質之本案機臺,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投機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之期間、獲利與規模,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遊戲機臺(含主機板1片)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承擺放本案機臺至為警查獲時,總營業所得為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4767號被告譚舜壕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舜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機1台(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元,自民國110年7月初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擺放在臺中市○○區○○街0號「LUCKY夾娃娃屋」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譚舜壕將內裝有1至3顆糖果或含有兌獎用紙條之紅包袋陳列在機台之玻璃櫥窗中,由客人將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即有夾取紅包袋1次之機會,夾中者,可獲得紅包袋內之糖果或依兌獎用紙條所示,向譚舜壕兌換價值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商品;若未夾中,該10元硬幣即歸譚舜壕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迄查獲止合計獲利約200元。嗣於110年11月1日19時36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訪,並通知譚舜壕到場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舜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蒐證照片暨說明1份等附卷足稽。而查本案機台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次,以夾取機台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又依經濟部110年10月20日經商字第11000719400號函以:「…二、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依來函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外觀上方與本部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
OYSTORY)」英文名稱相同,惟係案機具於機台內放置多個內含兌獎券之紅包袋供人夾取,此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即與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機台內擺設紅包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該紅包袋內之部分物品價值與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190元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0年7月上旬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主機板,由警方責付被告保管)及被告自承經營前開電子遊戲機之總獲利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