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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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方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42號、第93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潮春公園內,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至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丙○○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經戊○○、丁○○及乙○○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001272號函、 張智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3月9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0583號函暨所附張智翔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930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9頁;偵字第5442號卷第379頁至第384頁;偵字第9316號卷第39頁至第73頁;本院金訴字第232號卷第3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丁○○及乙○○遭詐騙部分,則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093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61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6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442號卷第293頁至第315頁、第323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316號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不詳之人,雖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2號、第931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三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三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232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4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妊娠中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232號卷第52頁被告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戊○○、丁○○、乙○○均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三人均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三人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三人。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寄出帳戶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32號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迄今被告均未取回,業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字第232號卷第51頁),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上開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三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表一匯款帳戶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戊○○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30日自稱「 陳愷威 」以交友軟體與戊○○聯繫後,向其佯稱需借款支付客戶款項,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①110年7月23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元②110年7月23日17時55分許,匯款2萬元丙○○永豐銀行帳戶丁○○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Sam」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操作賺錢,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1日14時45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4000元至張智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右列時間,自該帳戶內將右列金額轉匯至丙○○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110年6月21日14時48分許,轉帳1萬2000元乙○○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Owen」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註冊帳號投資賺錢,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1日22時6分許,以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萬元至張智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右列時間,自該帳戶內將右列金額轉匯至丙○○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110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轉帳2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調解條件(均為新臺幣)1戊○○丙○○應給付戊○○2萬280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28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丁○○丙○○應給付丁○○1萬200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乙○○丙○○應給付乙○○5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