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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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仲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幸仲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幸仲益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某不詳地點,與友人飲酒後,自友人處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攜回南投縣○○鎮○○巷00○0號居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9日18時5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上開居處內搜索,乃當場扣得上開菸草1包(淨重0.0832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幸仲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第231號偵卷第15頁至19頁、第12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通,影響社會秩序,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務農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物煙草1包經送驗檢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