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淑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鄂淑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 楊素蓮 」署押(含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10年12月20日」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10年11月12日」之文字。
㈡附表編號1「欄位」欄,另應增列「騎縫處」之文字。
㈢附表編號3「欄位」欄,另應增列「受扣押人、在場人」之文字。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鄂淑貞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為規避查緝,於時空緊密之同一司法程序,接續多次
冒用「楊素蓮」名義,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5之偽造署押行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侵害一個法益,且各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㈢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顯係基於冒名規避查緝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非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㈤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竟佯以他人身分
資料冒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亦使「楊素蓮」無故蒙受損害;復衡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或僅是被告在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或已經被告於偽造後提出行使交付警方,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1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騎縫處「楊素蓮」之署名2枚、指印4枚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身體、受搜索人「楊素蓮」之署名、指印各2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受搜索人、受執行人、持有人、受扣押人、在場人「楊素蓮」之署名、指印各7枚4勘察採證(驗)同意書同意人「楊素蓮」之署名、指印各1枚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印欄「楊素蓮」之指印1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被告鄂淑貞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淑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鄂淑貞之友人 李翊磊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0年12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李翊磊之租屋處(下稱系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李翊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另行偵辦),而將鄂淑貞帶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鄂淑貞前因案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母「楊素蓮」之名義應詢,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簽「楊素蓮」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楊素蓮本人。嗣經警發現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人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案件同此推論);復按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具有表示同意採集尿液鑑定之意思,性質上自屬私文書;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得參)。末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素蓮」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因該等文書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楊素蓮」之名義偽造署押,該等文書均僅係單純表明對扣押結果及確認採尿者之真實身份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文件偽造「楊素蓮」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被告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楊素蓮」名義,表示其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同意接受勘察採證,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等文件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餘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就附表編號2、4偽造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為隱匿身分,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冒用「楊素蓮」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所犯偽造署押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4部分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被告固冒用「楊素蓮」之名義,然員警就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仍有查證之義務。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鎔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個數地點1調查筆錄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46分至53分許受詢問問人「楊素蓮」之署名2枚、指印4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年月12日本人身體、受搜索人「楊素蓮」之署名、指印各2枚。系爭處所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年月12日晚間8時20分至35分許同意受搜索人、受執行人、持有人「楊素蓮」之署名、指印各7枚。同上4勘察採證(驗)同意書同年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同意人「楊素蓮」之署名、指印各1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年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指印欄「楊素蓮」之指印1枚。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