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嘉輝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八三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邱嘉輝自民國80年9月25日遷入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邱嘉輝前因於104年11月2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5年1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7年1月21日止);詎其已於緩刑前之104年11月14日更犯竊盜罪,嗣經本院於
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5年3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皆相同,且其於後案為警查獲後(查獲日即犯後案之犯罪日當日),仍不知謹慎言行、遵守法令,復於同年月27日再犯前案,時間僅間隔約二個星期,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顯見其屢次貪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甚淡薄,具有高度犯罪意識,足徵其前案所為並非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綜上,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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