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瑞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瑞陽於民國104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上之IKEA,欲左轉進入IKEA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立純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一時煞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腰部擦傷併瘀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