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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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2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間,在其位於臺北縣雙溪鄉長源村內柑腳6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屬於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95年10月2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又扣案之刀械1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刀柄長度大於15公分,刀刃長度大於35公分,且刀刃開鋒,係屬列管武士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1日北縣警保字第0950175077號函所附鑑驗結果及照片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4年間,自身分不詳之「阿明」處,收受上開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至95年10月26日始為警查獲,其間刑法雖經修正公布及施行,然因被告持有上開管制刀械行為之終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管制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該刀械為其他不法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刀械1把,經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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