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叁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因其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所述情節有異,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經訊問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雖坦承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惟其供述內容仍與同案被告所述情節有若干不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涉前揭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目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96年3月2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