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84年度訴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如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84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8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84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如山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服本院84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雖其書狀標題誤為「刑事抗告狀」,然其書狀中記載:被告因犯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罪,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有罪在案,然本院84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誤認被告前所犯之吸食麻醉藥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業已執行完畢,而判決被告所犯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罪為累犯,其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其係對本院84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依上訴程序處理,先予辨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4月29日以84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本院即依上訴人該時所在地即臺灣台北監獄(改制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該判決正本予其本人,而於85年5月17日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1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日即85年5月1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計算上訴期間10日,惟上訴人遲至
105年7月2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被告所提出之書狀上雖記載為抗告,然究其表明不服之意旨,應為提出上訴,自應予更正),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足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