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甫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其遭另案通緝中,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寶清街口,發現有警察到場處理民眾糾紛,適其友人 吳秉融 (不知情)所使用其父 吳辛僧 (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為躲避警方逮捕,逕自駕駛該車離去,殆其駛至南京東路5段與塔悠路、松河街、基隆路、麥帥二橋口時,欲左轉上麥帥二橋,明知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天候、視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情急貿然闖紅燈左轉,適 邱偉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塔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遇綠燈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機車遭林建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邱偉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前臂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臉部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邱偉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林建甫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為免遭員警追捕,未下車查看受傷之邱偉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汽車加速駛上麥帥二橋而逃逸之,嗣經邱偉倫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甫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9日、24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偉倫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查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3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完畢,然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及6月接續執行,刑期至
102年9月5日縮刑期滿,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是被告雖就首揭兩罪易科罰金完畢,但因與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此次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邱偉倫受傷後,未下車施以照護,反為躲避員警追緝而逕行逃逸,犯罪之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失(見本院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支票影本),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同上筆錄),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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