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甫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其遭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寶清街口,發現有警察巡邏,適其友人 吳秉融 所使用(其父 吳辛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被告竟為躲避警方逮捕,逕自駕駛該車逃逸,逃至南京東路
5段與塔悠路、松河街、基隆路、麥帥二橋口時,欲左轉上麥帥二橋,明知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左轉,適 邱偉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塔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遇綠燈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機車左側遭林建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半側撞擊,邱偉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前臂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臉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偉倫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