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鑫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8月31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3313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6-7行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因此,刑事裁定文字有上開情形者,自應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6-7行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明顯係屬贅載,在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之前提下,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