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10號
原告 林晏丞
被告 陳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原告反應不及,而自後方碰撞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修理系爭A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595元,且原告因筋膜受傷,當時從事健身房服務人員,工作型態無法坐下,有1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18日之工作損失,每日收入以1,280元計算
,共23,040元,並請求賠償手機毀損費用10,500元及醫藥費3,50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4元,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轉彎蛇行,常人如遇前方有蛇行之情況,皆會離遠,以防意外。被告騎乘系爭B車沿松河街往東方向靠左並以時速10至15公里之速度前行,因前方有路邊停車,須靠向路中始能前行,並查看與後方系爭A車相距有30公尺以上的距離,才靠向路中前行,此時原告騎乘系爭A車視線正好被超越的重型機車檔住,而被告亦並未看到系爭A車超車前行,便被系爭A車從後方撞擊而發生事故。原告騎乘系爭A車時,沿臺北市松河街往東方向行駛,越過中央黃線到對向車道,高速超越前方重型機車後,再從對向車道駛回,且依當時車道只有2米9,對向車道更只有2米3,並非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對向車道3米,當時車道4米,並不寬敞,超車須特別注意,原告竟疏未注意,猶未注意超車後,前方車輛之狀況,便被系爭A車從後方撞擊而發生事故,原告並非全無責任。另原告主張求償之手機、系爭A車修理費實屬不合理,系爭A車僅外觀擦傷並無故障,卻列出17項鈦合金、碳纖維等零件,修復金額過高,且系爭A車右側也有擦傷及維修過,系爭A車右側擦傷看來並非此次事故所造成
;而使用多年之手機維修費也高於新手機價,並主張物品折舊;工作損失部分,請原告提出證明,如需償也希望能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5-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系爭B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A車修復費用27,595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A車費用27,595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35頁、第47-53頁、第63-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A車之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擦刮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品名為後視鏡前移組、H殼、內箱、左右側條、水箱罩、飛踏組、傳動外蓋、左側蓋、後扶手組、握套組、儀表下移套件、中柱、側柱等,與系爭A車之受損部位並非完全相符,本院審酌系爭A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系爭事故109年10月19日發生時已3年6月,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前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認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工作損失23,04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日之工作損失共23,040元云云,惟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醫師亦僅囑言需休養及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3頁),又參酌 奕賢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病名為左足挫傷,醫囑為目前行走仍感不適,建議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5頁),是前揭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因傷而無法工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手機螢幕維修費1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手機螢幕損壞,並支出之手機維修費用為10,5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維修服務確認單及手機螢幕毀損之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計算折舊。而手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手機機型為iphone8Plus,出廠日為106年9月13日,螢幕維修費用為5,490元,此有維修服務確認單及iphone手機出廠日期、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183-187頁),是該手機出廠日至本件109年10月19日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2月,則經扣除折舊額後之維修費應為1,294元(計算式:如附件),是原告得請求之手機螢幕維修費為1,2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醫療費用3,5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付醫藥費3,509元等語,惟觀諸其提出之奕賢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及藥品明細收據,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20元等情,有該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8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000元、手機螢幕維修費1,294元、醫療費用820元,共計7,114元(
計算式:5,000元+1,294元+820元=7,114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因未注意超車後,前方車輛之狀況,致系爭機車撞擊腳踏自行車,原告並非全無責任云云,惟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照片、當事人筆錄等跡證,事故前,系爭B車沿松河街西向東行駛
,系爭A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肇事處,系爭B車向左變換行向時,適逢系爭A車直行而至,系爭B車左側車身與系爭A車前車頭發生擦撞。由前揭監視器攝及系爭B車在向左變換行向之過程中與系爭A車撞及,顯示系爭B車向左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沿同車道往前直行之系爭A車動態,致與系爭A車撞及而肇事。依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綜上研析,被告騎乘系爭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A車,其對突然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系爭B車反應不及,故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7-219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4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被告預付
合 計 4,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90×0.369=2,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90-2,026=3,464
第2年折舊值3,464×0.369=1,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64-1,278=2,186
第3年折舊值2,186×0.369=8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86-807=1,379
第4年折舊值1,379×0.369×(2/12)=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79-85=1,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