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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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遺贈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再抗告人 羅心緹麗 比合(原名 羅云蓮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圭璋 等間請求給付遺贈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林圭璋、 林禹甄 、 林原杉 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前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8號、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判再抗告人敗訴,歷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確定。旋桃園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2,600元,命再抗告人繳納及加付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再抗告人業受裁判敗訴,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確定。再抗告人係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49萬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萬3,475元,共計14萬2,600元,再抗告人自應負擔。
爰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身體欠佳,無法工作,無力承擔龐大訴訟費用,應准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