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55號抗告人 方錦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方錦聰以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而抗告人因在監服刑為第4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規定,其受每星期僅能寄1次書信之限制,且上開案件判決後已解除律師之委任,而其收受原裁定前一日,已先寄發書信與其家屬,無從行使憲法保障委任律師之「依賴辯護權」,而不能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歸責於抗告人,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云云。經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章(第54條至第59條)係規範受刑人接見親屬或非親屬、以及發受書信等事項,至於受刑人本身之訴訟權利並非該章節規範之內容,亦即受刑人基於其訴訟權所為之上訴、抗告、聲請、聲明異議等事項,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受刑人隨時可對自己之訴訟案件為訴訟行為。從而,抗告人基於其訴訟權所為抗告,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撰狀表明抗告之意思表示,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可完成抗告程序,至於抗告理由則可另行補正。是抗告人主張其遲誤抗告期間不可歸責於自己云云,顯有誤會,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其聲請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裁定業已確定,且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補行之抗告,自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法盲,自需倚賴律師行使其訴訟權,抗告人為第4級受刑人,依法受監獄關於書信之規範,而不能如期委任律師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原審不察,誤為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請予以撤銷云云,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任指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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