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1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羅心緹麗 比合(原名 羅云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林圭璋 、 林禹甄 (原名 林彥君 )、林原杉(原名 林湘琪 )間給付遺贈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 羅心緹麗比合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項亦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上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自明。
二、經查,原告羅心緹麗比合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給付遺贈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家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2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其就被繼承人 林文 所遺之遺產,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原告原上訴聲明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5,6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3,475元、第三審訴訟費用53,475元,合計為142,6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2,600元(計算式:35,650+53,475+53,475=142,600),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