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再抗告人 張正叡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31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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