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00號再抗告人耀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宇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芳 如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非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下稱本案),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1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相對人以本案業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5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裁判再抗告人全部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年度全聲字第6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本案雖受敗訴判決確定,惟相對人除本件假扣押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兩造間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進行中,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勢必將假扣押財產隱匿、變賣或為不利之處分,伊將來勝訴後恐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現存財產有難以清償債務情形,遽為撤銷假扣押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原裁定因認相對人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在陳明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之訴訟,尚有假扣押原因存在,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王本源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