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紙牌參副、骰子拾伍顆、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壹具、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壹具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丙○○、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紙牌參副、骰子拾伍顆、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壹具、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壹具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接續」,應更正為「集合」;第6、7行關於「僱用丙○○在上開賭博場所對面公園擔任把風工作及以手機與負責賭場門禁之丁○○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僱用丁○○在上開賭博場所對面公園擔任把風工作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負責賭場門禁之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就其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三人自民國97年10月初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聲請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三人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審酌被告乙○○僱用丙○○、丁○○擔任把風及門禁工作,犯罪參與程度及主從地位之不同,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紙牌3副、骰子15顆、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具、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具及抽頭金7,000元,分別被告所有,供渠等共犯本件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868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初起至97年10月29日止,每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由乙○○接續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丙○○在上開賭博場所對面公園擔任把風工作及以手機與負責賭場門禁之丁○○聯絡,由丁○○過濾賭客之身分,防止警察取締之事務,為行為分擔,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場之賭客4人各持天九紙牌,其中1人為莊家,與莊家以天九紙牌點數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式為乙○○抽頭賭客每次押注所贏金額之百分之3(即每贏1,000元,抽頭30元),嗣於97年10月29上午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吳天興洪榮煌莊茂森 、林 賢三周明安吳朝 圍、 王阿文陳瑞元吳楚山陳世明陳文良林國興 、陳 信發黃瑞霖施林 玉清黃江月雲陳貴美 、詹 蘇粉鄭翁 榮霞徐牡丹黃璇 貞、 林麗月洪水如 、施 黃錦雲 等24人在上開處所,以乙○○提供之天九牌3付、骰子15顆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乙○○所有天九牌3付、骰子15顆、抽頭金7,000元,丙○○所有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丁○○所有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1、被告乙○○為賭場之負責人,上││││開賭場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由孫││││ 茂全 抽頭賭客每次押注所贏金額││││之百分之3(即每贏1,000元,抽││││頭30元)之事實。││││2、被告丙○○、丁○○為其以每日││││4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擔任把風、過濾賭客身分之工作││││之事實。│├──┼─────────┼────────────────┤│2│被告丙○○之自白│1、其係以每日4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乙○○,擔任賭場過││││濾賭客身分之工作。││││2、被告乙○○為賭場之負責人,上││││開賭場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由孫││││茂全抽頭賭客每次押注所贏金額││││之百分之3(即每贏1,000元,抽││││頭30元)之事實。│├──┼─────────┼────────────────┤│3│被告丁○○之自白│1、其係以每日4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乙○○,擔任把風及││││聯絡丙○○,以便丙○○得以過││││濾賭客身分之工作。││││2、被告乙○○為賭場之負責人,上││││開賭場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由孫││││茂全抽頭賭客每次押注所贏金額││││之百分之3(即每贏1,000元,抽││││頭30元)之事實。│├──┼─────────┼────────────────┤│4│證人即賭客吳天興、│證明被告乙○○提供上開處所,並僱│││洪榮煌、莊茂森、林│用被告丙○○、丁○○分別擔任把風│││賢三、周明安、吳朝│及過濾賭博之工作,聚眾賭博,抽頭│││圍、王阿文、陳瑞元│ 牟利 之事實。│││、吳楚山、陳世明、││││陳文良、林國興、陳││││信發、黃瑞霖、施林││││玉清、黃江月雲、詹││││蘇粉、陳貴美、鄭翁││││榮霞、徐牡丹、黃璇││││貞、林麗月、洪水如││││、 施黃錦雲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查獲經過之事實。│││年度聲搜字第171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6│扣案之天九紙牌3付│被告乙○○、丙○○、丁○○意圖營│││、骰子15顆、賭資│利,由被告乙○○提供上開處所,被│││7,000元、手機2支(│告丙○○、被告丁○○分別擔任把風│││分別搭配門號0915-9│及過濾賭客身分之工作,聚眾賭博之│││16106、0000-000000│事實。│││號)││└──┴─────────┴────────────────┘
二、是核被告乙○○、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自97年10月初起至97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接續犯意所為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天九紙牌3付、骰子15顆,賭資7,000元係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又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丙○○、丁○○使用聯絡以確定賭客身分之用,且為被告丙○○、丁○○所有,亦經渠等 陳明 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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