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82、1778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甲○○綽號「黑皮」,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公務機關人員對於個人車籍資料之查詢、利用,非因公務而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或其他符合法定目的之情形下,不得為之,又個人之車籍、戶籍及車禍處理情形等資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且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一般民眾無法任意接觸以取得上開訊息,自不得任意洩漏、交付。詎其於民國95年3、4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順伯 」之男子居中介紹,而在高雄縣仁武鄉之「百花宮KTV」內,結識經營為不特定人士承攬車禍理賠與申辦勞農漁保及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為業務之「 長暉 顧問社」負責人乙○○後,竟基於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單一犯意,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7年
4月中旬某日止,多次趁其所掌處理車禍職務之便,將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車禍當事人車籍、戶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不定期地加以抄錄,並於抄錄後將之隨身攜帶,嗣在其於友人 邱堂立 之住處泡茶、聊天而與乙○○巧遇時,即將其當時已抄錄之車禍當事人資料交予乙○○,以供乙○○對外拓展承攬代理車禍當事人理賠申辦事宜業務。而乙○○自甲○○處不定時地取得數量不定之車禍當事人之車籍、戶籍、聯絡電話等手抄資料後,旋即交由「長暉顧問社」內員工將該等資料逐項製表繕打輸入於電腦內,再於列印後,將共計79筆之各別車禍當事人資料分次且一式二份地黏貼於「長暉顧問社」編號2、3之案件登記簿內,俾利該顧問社之業務人員用以查詢、與車禍當事人聯繫,進而推展保險理賠申辦事宜之代理業務。嗣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員警於97年5月14日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6之「長暉顧問社」搜索,並扣得甲○○所提供經「長暉顧問社」員工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車禍當事人車籍、戶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之案件登記簿2本(即編號2、3之案件登記簿),及並非由甲○○所提供而係由「長暉顧問社」員工自行探訪、抄錄、彙整當事人資料之案件登記簿3本(即編號1、4、5之案件登記簿),因而查獲上情。
二、又乙○○於97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雖於當日之第1、2次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於供前具結後,均證稱上開在「長暉顧問社」所查獲之車禍當事人登記資料確係甲○○所交付。惟其於97年7月1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竟基於偽證之故意,供前具結,偽稱該等車禍當事人登記資料係由其友人「 謝銘吉 」所交付,而非甲○○所交付等語,藉以脫卸乙○○之罪責,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嗣後乙○○在甲○○前開被訴部分經裁判確定前,即於本案97年12月24日、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98年5月4日審理中自白前開偽證犯行。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所為公務員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並陳稱:「我都是以手抄的方式記載車禍當事人資料後就直接交給乙○○,並未經由他人加以轉交。但我有幾次是約在邱堂立家中把資料直接交給乙○○,我未曾在加油站內將資料交給乙○○,也沒有將資料放在謝銘吉所開立之牛肉麵館內轉交給乙○○。」、「(問:〈提示扣案5本案件登記簿〉哪些資料可以確定是甲○○提供給乙○○的資料?)無法確認,因為這不是我的字跡。」、「時間太久我無法確定哪些資料是我交給乙○○的。」、「(問:你是否能確定你交付資料的時間、次數及各次的時間分別為何?)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77至79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所稱:「甲○○之前有拿1、2次的手抄本給我,但後來我在邱堂立家中拿到的資料都是電腦繕打的。(後改稱:甲○○拿給我的資料都是用手抄寫的,我之前所以會那樣講是因為擔心連累其他人,我於偵查中所稱甲○○拿給我的資料有用電腦繕打的此部分並不實在。)甲○○交付資料給我的方式大部分都是我們二人約在邱堂立家中交付,並沒有在加油站或是謝銘吉開立的牛肉麵館內交付。我之前大約都是禮拜三會到邱堂立家中走動,如果甲○○有資料就會在那裡交給我,但並非每個禮拜三我都會碰到甲○○,也不見得遇到甲○○的時候他就會交資料給我。我與甲○○在邱堂立家中見面的時候並沒有事前先約好。」、「(問:扣案5本案件登記簿內所載之資料是否均係甲○○所提供?又該等扣案資料內所載之當事人資料來源如何?)資料並非全由甲○○所提供,有些是我們公司助理去醫院作陌生拜訪時抄回來的,資料抄回來之後我們會登載在筆記本內,我會在上面註明哪一個客戶歸由哪位業務處理。」、「(問:〈提示偵卷第28-68頁即扣案5本案件登記簿之影本〉你所謂將資料交給業務去處理,均會註記在登記簿上,你的註記方式為何?)第1本筆記本上面是 黃玉卿 的筆跡,第2本筆記本跟第3本筆記本內客戶名稱之所以會有重複,是因為其中
1本是放在我的辦公桌上,平日由我在瞭解其內容資料進行的情形,而另1本則放在我辦公室外面的桌子上由業務自行去檢索其內的資料。我剛所稱交給業務去處理會註記在登記簿上的情形,是後來我經營的時候所採用的方式,如扣案登記簿第4本上就有如此的記載,第5本筆記本封面上之所以會有『 阿秀 』字樣是因為該本筆記本內資料是由公司業務 黃晶秀 登載及處理,後來黃晶秀離職則將其所登載的資料留存在公司內。至於第5本筆記本內哪些資料是甲○○交給我的,我則看不出來,不過大部分應該都是『阿秀』的客戶介紹後其自行登載在該本筆記本內。」、「第2、3本筆記本內全部的資料應該都是甲○○交給我的,至於扣案第1、4、
5本筆記本內的資料則非甲○○交給我。」、「(問:〈提示扣案登記簿2、3〉從登記簿上可否看出甲○○提供給你這些資料的時間點?)無法看出,我現在沒有辦法分辨。」、「(問:在95年4月間到97年4月中旬,甲○○究竟交付給你幾次的資料,你可否從登記簿上看出?)我沒有辦法看出來。」等語相合(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並有被告乙○○於97年5月14日之2份警詢筆錄、97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在卷相佐,亦與證人黃玉卿、 黃正旺 、 何麗娟 、 吳宗政 、 郭尚助 、 傅惠鳳 、 李博儀 、 林義順 、 陳朝興 、 王詩吟 、吳文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內容一致(見警卷第105至111、
125至171頁),並有扣案之案件登記簿5本、扣案物品照片2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1月17日函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6、40至82、97至99、117、118頁,本院訴字卷第14、15頁),堪信被告甲○○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偵訊時所為偽證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訴字卷第69頁),並有被告乙○○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2號瀆職案件於97年7月18日接受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製作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見偵卷第176至17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又被告甲○○於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7年4月中旬某日間多次交付車禍登記資料予同案被告乙○○之行為,時、空密接,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所侵害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尚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由於被告甲○○上開交付車禍登記資料之行為終了時間,係於97年4月中旬某日,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至被告乙○○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2號瀆職案件於97年7月18日以證人身份接受偵訊時,對於上開扣案之車禍登記資料係由何人提供之情事,即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法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仍為虛偽之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乙○○既在所偽證之案件「全數」經裁判確定前,即於本案97年12月24日、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98年5月4日審理中,均自白前開偽證犯行,自有刑法第172條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乙○○所犯偽證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執法之警務人員,本應竭力維護治安
,保護人民,嚴以律己以依法行事,對於個人車籍資料之查詢、利用,應本於公務之目的,自不得藉職務之便,率予濫加查詢而洩漏或交付,竟未能以身作則,擅自將車禍事件之個人車籍資料,輕易交付予他人知悉,有辱官箴,實非足取,惟衡酌其所洩漏、交付之國防以外機密種類及內容,並未造成被洩漏資料者之損害,且對所涉犯行尚能坦承不諱,確具悛悔之心;而被告乙○○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被告甲○○係警察學校畢業,經濟狀況屬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編號2、3之案件登記簿2本,雖係被告甲○○所提供車禍當事人手抄資料經「長暉顧問社」員工以電腦繕打方式後再剪貼而成,惟該等車禍當事人車籍、戶籍、聯絡電話等資料及上開案件登記簿2本縱屬犯罪所生之物,但並非被告甲○○所有,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編號1、4、5之案件登記簿3本,則係由「長暉顧問社」員工自行探訪、抄錄、彙整而成當事人資料,業如前述,與本案無關連性,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另公訴人雖就被告甲○○、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年等語,然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乙○○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㈢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乙○○前因故意傷害等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9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斟酌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卻知法犯法、被告乙○○於偵查中故為不實陳述而藐視據實作證義務等情,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2人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