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0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劉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叁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7,585元
,及其中140,300元自民國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
收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限。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至102年2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267,585元(含本金140,300元、利息127,285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
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
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50元
合計2,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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