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上訴人 羅美梅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肇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嗣上訴人雖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一○一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已於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離婚事件列為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訴訟程序終結之。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分居已八年之久,期間未積極試圖復合,復因系爭肢體衝突,均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實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且係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其歸責程度相當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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