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毛重共貳點捌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毛重共貳點捌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國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7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104年3月30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其友人 顏宏達 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不久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3月29日23時17分許,蔡國暉在上址因警查獲遭另案通緝之顏宏達時在場,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2.81公克,含外包裝袋3個)交由警方查扣,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所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國暉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第52頁;本院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第15頁反面),復核與證人顏宏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2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3月30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4年3月29日23時17分許,蔡國暉在上址因警查獲
遭另案通緝之顏宏達時在場,並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是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未曾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經驗尿結果始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品行及犯罪之手段,兼衡被告自承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及係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鑑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毛重各1.19公克、1.15公克、0.47公克等節,有該局查獲蔡國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審理中均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2.81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