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另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查獲經過係被告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警察,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受刑之宣告,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被告林智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第625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又因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其友人 蔡昕遑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蔡昕遑桃園市○○區○○路○段○○○號2樓D室居處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
3組,經徵得在場之林智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㈡於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6日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智祥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
0號)各1紙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G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各1紙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