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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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賜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賜種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賜種與 許杏蓉林隆照 為鄰居,渠等均為臺中市○○區○○○街○○號「文心經典社區」C2棟之住戶,前因社區財務產生糾紛,楊賜種對許杏蓉為公然侮辱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下稱前案),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6時44分許,搭乘社區電梯時,巧遇許杏蓉及其夫林隆照在電梯內而一同上樓,待電梯上升至其居住之13樓時,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擋住電梯按鈕,使林隆照無法觸按電梯按鈕,並以身體擋住電梯感應門,使電梯無法關閉,林隆照數次伸手欲觸按電梯控制按鈕均未果,林隆照遂走出電梯撥打電話報案,惟楊賜種仍以身體阻擋電梯門,許杏蓉遂觸按電梯求救鈴,求救鈴中對方回應表示要派人到場,楊賜種見狀始離去,許杏蓉、林隆照始能自由關閉電梯而返回渠等居住之樓層。楊賜種以此強暴方式,使許杏蓉、林隆照無法關閉電梯,妨害許杏蓉、林隆照自由搭乘電梯之權利。
二、案經許杏蓉、林隆照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賜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並辯稱只是站在電梯門口問告訴人許杏蓉、林隆照等人為何說話不算話,未在前案撤回告訴,其沒有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許杏蓉、林隆照一同搭乘電梯至該大樓13樓時,待電梯門開時,被告站在電梯門口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告訴人許杏蓉(見偵卷第20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林隆照(偵卷第30頁、第54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77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告訴人許杏蓉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林隆照於108年3
月19日16時44分許,從住處地下2樓搭電梯要回至其16樓住處時,被告在1樓進電梯,因伊與被告有前案糾紛,所以他一進門就主動跟伊講前案的事情,伊沒有理會他,待電梯到13樓時,被告將電梯門擋住,同時也不讓伊等按電梯按鈕,把伊等困在電梯裡長達5分鐘;被告用身體、腳擋住電梯門,控制電梯不讓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偵查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林隆照從地下2樓上樓,到1樓時,被告進電梯;被告說伊與告訴人林隆照陷害他,害他繳5萬元,說伊貪污社區的錢,要告伊,電梯到13樓時,被告不出去並用手按住電梯門關門的感應層,電梯就不會自動關門,被告整個人站在電梯門口,把電梯整個出入都擋住,又繼續說伊等陷害他等語,伊叫告訴人林隆照打電話報案,告訴人林隆照出去電梯打電話,伊要上樓,所以不出去,但被告持續擋住電梯,電梯無法關,伊按電梯求救鈴,被告仍持續罵伊,求救鈴有人回應,伊說伊被強制,對方說要派人來,被告才離開電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108年3月19日16時44分許,有與告訴人林隆照從地下
2樓坐電梯要回16樓住處,到1樓時,被告進入電梯,被告就跟伊等講前案的事情,伊都沒回他,到13樓時,電梯門自動開,被告就把電梯門用卡榫卡住,伊按關門也關不起來,然後用身體擋住在電梯門口,不讓伊等出去,被告繼續罵,告訴人林隆照想跟被告回話,伊跟告訴人林隆照說不要跟被告回話,趕快去打電話報警,告訴人林隆照就走出電梯到走廊報警;告訴人林隆照打電話時,伊在電梯裡,因告訴人林隆照打電話的時間有點久,被告又繼續咆哮,且罵得非常非常大聲,伊想到電梯有求救鈴就按,按了3、4次後,求救鈴裡有人問說什麼事嗎,伊說這裡有人不讓伊出電梯門,對方說會趕快派人去處理,被告應該是聽到這樣才離開,告訴人林隆照就進來電梯回16樓;被告沒拉伊,也沒擋伊;伊等有嘗試要關電梯門,但按關是關不起來;伊等沒嘗試把卡榫解開,因被告人是擋在那個位置,如果嘗試解開會有肢體碰觸,伊很害怕發生更大的衝突,所以要告訴人林隆照不要回嘴,也不要跟被告講什麼,趕快去報案;被告一直要伊等就前案給他一個交代,但沒說不交代就不讓你們走這樣的話,只是繼續辱罵伊等;伊等有說要上16樓,請被告離開,不然要報案,被告繼續辱罵,不理會伊等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㈡告訴人林隆照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許杏蓉於108年3
月19日16時44分許,從住處地下2樓搭電梯要回至其16樓住處時,被告在1樓進電梯,因被告與告訴人許杏蓉有前案糾紛,待電梯到13樓時,被告將電梯的按鈕鎖住,不讓電梯繼續往上,並且用身體、腳把電梯門擋住,並開始對伊等咆哮,伊告訴被告,若繼續擋伊等,就會報警,但被告仍繼續咆哮,伊就報警;被告一直用身體、腳擋住電梯門,控制電梯不讓告訴人許杏蓉離開,後來伊先掙脫出去,告訴人許杏蓉仍困在電梯里約3至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因前案而在13樓大聲咆哮,被告很壯又擋在電梯,伊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不然伊要報警;後來伊出電梯打電話報警,被告知道伊在報警,仍持續擋在電梯咆哮;被告行為讓伊與告訴人許杏蓉無法上樓回家;因要出電梯一定要與被告身體接觸,告訴人許杏蓉不想與被告有身體接觸,所以不敢出電梯;被告後來聽到求救鈴的聲音才願意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16樓,被告住13樓;伊於108年3月19日16時44分許,與告訴人許杏蓉從地下室搭電梯要回16樓,被告在1樓時上來,要回他13樓的住處,伊按16樓,被告按13樓;到13樓後,電梯門自動開,被告就把電梯卡榫卡住,電梯門就不會關閉,也就不會上下,然後用身體擋住,並講前案的事情,要把伊告到死,被告在那裡咆哮,伊等說如果再繼續這樣子的話,伊就要報警,伊講了2次,被告還是用身體擋住電梯門;伊等有要求被告離開,讓電梯順利往上;伊後來報警,第一次打電話收訊不好,第二次打電話就請警察來這邊處理一下;伊是在電梯外面打電話;打完電話後有回到電梯,搭到16樓;告訴人許杏蓉在電梯裡面連按了3、4次緊急呼叫鈴,呼叫警衛室那邊派人上來協助處理;伊沒有嘗試著把電梯卡榫按掉,只有打電話報警,因被告用身體擋住卡榫,伊等用言語與被告溝通,但他連言語都無法溝通了,用動作說不定會惹上他;被告沒有阻止伊等走出電梯,但他用身體擋住電梯門不讓電梯正常作用;被告在伊打電話報警時就離開電梯回家,伊等自行把卡榫拉起,坐電梯回到16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
㈢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2人先在電梯
裡,被告進入電梯並按樓層後,與告訴人林隆照對話;電梯門開後,告訴人林隆照按電梯按鈕未按到,又欲以手按電梯按鈕時遭被告以手撥開,而後兩人對峙,被告站在電梯門口並說話;告訴人林隆照再欲以手按電梯按鈕時,被告以身體阻擋,故未按到;後來告訴人林隆照數次按到電梯按鈕,但電梯門都沒反應;之後告訴人林隆照走出電梯門外講電話,被告並未阻擋,被告與告訴人許杏蓉互拿手機對照;後告訴人許杏蓉按電梯按鈕,電梯亦無反應,嗣告訴人許杏蓉按緊急鈴,被告始離去,此期間被告一直站在電梯門口講話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核與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為真實,堪以採信。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
304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諾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上開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斷。查:被告雖辯稱沒有阻擋告訴人2人云云,然被告以身體擋住電梯門,且告訴人林隆照要觸按電梯按鈕時,有撥開告訴人林隆照手之動作,且見告訴人林隆照數次觸按電梯,均不為所動,仍站在電梯門口,使電梯因感應有物體在門口而無法關閉,此節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乃藉由電梯門無法關閉,使告訴人2人無法搭乘電梯上樓,遂可繼續與告訴人2人理論,足認被告確藉由阻止電梯關門而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使用電梯之權利,告訴人2人之自由雖未完全受壓制,然依上開說明,仍屬刑法第304條處罰之範疇。另被告雖欲與告訴人2人理論前案,然此情經告訴人2人拒絕,並要求被告不要阻止電梯門關閉,被告卻仍繼續阻止電梯門關閉,妨害告訴人2人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致告訴人2人無法搭乘電梯回家,上開行為之結果對法益所造成的侵害,難認極為輕微而為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自非不具實質違法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被告雖提出隨身碟請求勘驗其自行攝錄之畫面,然本院既已勘驗電梯之錄影監視器畫面,而該畫面乃由被告與告訴人2人上空往下攝影,可俯覽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全部動作,足使本院清楚明瞭當時事發經過,故無勘驗被告上開隨身碟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同時侵
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使用電
梯上下之自由,對告訴人2人造成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犯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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