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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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 林文 和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金田 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等筆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抵押權;經核該供擔保物價額為737,000元【計算式:[(858㎡+120㎡+1,422㎡)×1,200元(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514㎡×3,000元(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737,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73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淑美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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