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健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健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健夫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民國89年2月24日起即遭逾審逕註,復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無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竟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3時4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發查卷第55-59頁、院卷第60頁),無照駕駛牌照號碼3886-EL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平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即由南往北),途經北屯路與東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直行紅燈,適 阮忠業 駕駛牌照號碼AQF-7671之自用小客車,沿北屯路由北往南亦駛至該交岔路口依循箭頭綠燈欲左轉往東山路行駛,錢健夫因駕車直行闖紅燈進入路口,與阮忠業駕車左轉綠燈,2車發生碰撞,致阮忠業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嗣錢健夫 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黃德劭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忠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內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文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經檢察官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55頁),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
暨光碟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無過失、沒闖紅燈,伊駕車直行進入路口時係綠燈,是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提前左轉云云(發查卷第15頁、第85頁;偵卷第24頁;院卷第55頁、第5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 趙鈞翔 、告訴人阮忠業指訴在卷,並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暨光碟、臺中市政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附卷可參(發查卷第33-71頁、第91頁;光碟在院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置詞否認闖紅燈之過失;惟經證人趙鈞翔、告訴人阮忠業均指述被告駕車直行闖紅燈擦撞乙節明確(發查卷第19頁、第27頁、第87-89頁;偵卷第24頁)。再者,依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暨光碟之檔案,按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推算,被告駕車直行駛入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即告訴人駕車起步時號誌係左轉箭頭綠燈等情,有卷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發查卷第97-100頁),則被告辯解號誌綠燈,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況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北屯路與東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內,平直且無曲折彎路,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堪稱良好等客觀情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發查卷第73頁),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發查卷第85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89年2月24日起即逾審逕註,復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發查卷第93頁、第101頁),迄車禍案發時已逾17年餘,且被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雙十路近育才街之路口甫發生另起車禍擦撞事故,實難期待其對交通規則或遵守號誌之認知與反應之能力。是被告駕車違反號誌紅燈指示進入路口之行為確有過失,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認被告為肇事原因(中市車鑑0000000案)。
至告訴人駕車左轉時,前方有證人趙鈞翔駕車亦左轉之際,前後2車均遭被告駕車闖紅燈直行駛來連續擦撞,則告訴人車輛係後車、遵守左轉箭頭綠燈,甚難期待於短暫時間注意到對向闖紅燈並擦撞前車之迴避可能性,遑論被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其闖紅燈行為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另告訴人亦陳明其車禍後當下未察覺外傷,同日晚間因覺得不適,翌日至醫院驗傷結果為頭部外傷一情(發查卷第21頁),並有卷內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足憑(發查卷第30頁;院卷第41-49頁),可及時反應告訴人之傷勢無疑。從而本件被告因駕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89年2月24日起即遭逾審逕行註銷而無駕駛執照,迄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仍不具有駕照資格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之過失傷害罪。其無照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所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黃德劭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發查卷第7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雖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然係行使為自己辯護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疏未遵守直行紅燈號誌之交通規則
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縱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其闖紅燈行為之過失責任非輕,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能賠償予告訴人或取得諒解,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目前狀況正常(參院卷第61頁之審理筆錄),暨斟酌被告年屆6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61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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