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心媚
楊金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心媚、楊金娟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嘉義基督教醫院A棟6樓7病房內互相拉扯毆打,致楊金娟受有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羅心媚受有臉頰、下巴及左頸多處擦傷、胸口挫傷紅腫之傷害。案經楊金娟、羅心媚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羅心媚、楊金娟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羅心媚、楊金娟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因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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