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竹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106年度簡字第109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40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竹夫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竹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竹夫主觀上雖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然其下注簽賭之行為,已屬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顯有誤認,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宜民」之成年友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至投注站簽賭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
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賭博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參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沒收:
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86號被告陳竹夫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0巷14弄2
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竹夫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9時許,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宜民」之成年友人,至臺北市○○區○○○路○段某處之投注站,公然以04、06、11、34等號碼下注2星三星四星連碰乘以0.25共計新臺幣(下同)220元俗稱「今彩539」之地下賭博,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臺灣今彩539之號碼,賭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5200元、3星可得5萬2000元,簽中者即由投注站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則全數歸投注站所有。 嗣經警 於同月12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竹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簽注單1張扣案足稽,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竹夫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公然賭博罪。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查:本件除扣案之簽注單乙張以外,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場所賭博之犯行,尚難僅憑臆測即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惟此部分縱然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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