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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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用證及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除事實欄第一行補充更為:「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
二、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人就重利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貸予金錢,收取重利,易造成被害人無力清償,而更遭暴力討債逼迫,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固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犯罪所得非鉅,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借用證及本票各1張,均係被告出借款項時取出供被害人簽名後,作為佐證借貸之物品,自屬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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