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號、112年度偵字第1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仁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仁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中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後,自該時起持有之。其後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溪湖汽車旅館」208號房內,自其上開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不詳之數量,以將海洛因捲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曹仁德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曹仁德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書、本院搜索
票、南投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294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1000285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300778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90031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9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同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03363110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關於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並施用之,究應如何論罪,
經參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其後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高度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因所侵害社會法益同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復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行為間,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上開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此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2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雖不相同,然同屬毒品相關之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與施用毒品相
關之前案紀錄,復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戕害自身健康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購入毒品並持有之,且數量非微,進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所生1子已成年、目前無扶養對象、從事賣玉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294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1000285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300778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90031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73頁、第167頁、第18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28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7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其中12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3-17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則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033631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或捲菸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成分,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28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鑑驗結果:⒈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⒉驗餘淨重分別為:①4.5201公克(A1)②0.5353公克(A2)③0.5958公克(A3)④0.0254公克(C4)⑤0.3828公克(D2)⑥1.0343公克(D3)⑦1.1957公克(D4)卷證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294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1000285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300778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900317號鑑驗書2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鑑驗結果:⒈檢品編號:B0000000(D6)⒉檢品外觀:煙草⒊送驗數量:淨重0.3985公克⒋驗餘數量:淨重0.2810公克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卷證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285號鑑驗書3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12個)及殘渣袋1個鑑定結果:⒈送驗粉末檢品5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5公克(驗餘淨重4.23公克),純度39.12%,純質淨重1.66公克⒉送驗粉塊狀檢品6包(該局編號6至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40公克(驗餘淨重20.37公克),純度69.14%,純質淨重14.10公克⒊送驗殘渣袋1只(該局編號12)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⒋送驗殘渣袋1只(該局編號13)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卷證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90號鑑定書4捲菸2支鑑定結果: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煙捲重1.60公克卷證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03363110號鑑定書5煙草1包(含包裝袋1個)鑑驗結果:⒈檢品編號:B0000000(D5)⒉檢品外觀:煙草⒊送驗數量:淨重0.1482公克⒋驗餘數量:淨重0.0462公克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ethyl(S)-3,3-dimethyl-2-(1-(pent-4-en-1-yl)-1H-indazole-3-carboxamido)butanoate、MDMB-4en-PINACA)卷證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285號鑑驗書6吸食器4個7電子磅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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