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1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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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174號原告 張清河 住○○市○○區○○里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法官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