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77號聲請人劉○偉相對人劉○得關係人劉○棋
林○香劉○伊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偉為相對人劉○得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劉○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李景嶽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於本院點呼時有眼睛注視之反應外,對於訊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民國112年8月中發生車禍外傷顱內出血之後,出現認知及運動功能受損,因失智及肢體活動不便而無法再執行日常生活功能,經住院手術治療、及後續復健治療近半年仍無法回復。目前意識雖清醒,但仍呈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及言語表達障礙。個人基本生理需求如灌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全需他人協助處理。個案目前仍在醫院復健科病房繼續住院復健治療中」、「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醒/無法有明確言語、溝通性極差;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對人物、地點及時間之辨識均無法正確回答;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有時會頻眨眼、但無明確表示;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2.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月18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28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即關係人林○香、劉○伊、劉○棋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劉○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相對人最近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