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71號聲請人 陳芬蘭 相對人 胡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胡秀娥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2元及財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用20萬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萬5,652元。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3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胡秀娥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即194,087元(計算式:215,6520.9=194,087),餘21,565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15,652─194,087=21,565)。
(二)經本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及證人旅費,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已行繳納,自無再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4,08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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