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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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2行所載「李錦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8日12時20分許」補充並更正為「李錦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12時0分許(見偵字第21805號卷第16頁《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58分,快實際時間58分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字第21805號卷卷2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苦瓜1條,價值新臺幣4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1805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05號被告李錦戀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8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水果蔬菜店內,徒手竊取前揭水果蔬菜店內所販售之商品苦瓜1條,得手後即放入自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錦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 蔡士維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