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 莊杰琳 相對人 馬嘉敏 即 馬韋伶
馬夏恩 即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若本票上未有該等字樣,則在格式及意義上須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涵,該本票始能認定為有效。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準此,系爭同意書之標題旁載有「視同本票」之字樣,然仍須符合其他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即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方屬有效之本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與相對人馬韋伶、林韋志簽訂之「借款同意書(視同本票)」2份(下合稱系爭同意書),金額合計新臺幣81,000元,相對人2人均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應視同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即為系爭同意書之簽訂日。又爭同意書均將還款方式、日期清楚載明,並提及如未準時還款視同違約,且相對人對於系爭同意書視同本票之情事無異議,此即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相同,故系爭同意書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情事,應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同意書(視同本票),相對人馬韋伶為借款人,相對人林韋志為連帶保證人,得認相對人馬韋伶為本票之發票人,而系爭同意書之簽訂日為本票之發票年月日,惟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且系爭同意書雖有記載相對人同意還款,且若未準時還款及視同違約等語,然自本票與借據之權利之實行觀之,本票如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可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借據則無此便利措施,如借款人不還款,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俟取得勝訴判決,方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本票裁定案件,法院僅就本票之形式外觀進行審查,不能進行實體審究,故於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時,審查標準不宜過寬,則系爭同意書未有任何「支付」之文字記載,僅有「同意還款」之字句,尚難認定相對人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系爭同意書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無從認定系爭同意書具有本票之效力。原審裁定以系爭同意書欠缺發票人、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