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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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原住民族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錦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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